經紀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僱用具備資格經紀營業員,暫緩實施。

發佈時間: 2000-07-11 1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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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 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內政部為配合考選部所舉辦之各項經紀人考試時程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之訂頒,暫緩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底。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除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人員外,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並應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本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及「不動產經紀營業保證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草案)」目前正由內部部研訂中;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測定部分,也迄未辦理委託測定作業,故目前市場上尚無經紀營業員測定作業之時程,內政部為避免經紀業者招募新進人員困難而影響企業經營,本條例有關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及處罰規定,暫緩執行;並俟前開二辦法發布施行並完成作業後,由內政部另行通函訂定執行業務之期限。 另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規取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舊有經紀業者及其從業人員,得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營業或執業三年而不受本條例之規範;如該業者及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尚不能依本條例規定懲處之,惟其營業或執行業務行為如有違民法、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者,仍得依上開法律相關條文規範並處罰之。